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鹤山镇**村**号,现住址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室。2020年9月3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2时59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着威海市某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楼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天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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