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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2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谢庄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伟华

2020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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