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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Z****号小型汽车从宁城县**街西段烧烤店出发,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小区,将该小区北门蓝牙杆撞坏,物业人员报案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谅解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的证言。

4.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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