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卫市**冶炼有限公司职工,群众,非大人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7时2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照路新华铁厂桥头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99mg/100ml,郭某某驾驶的跃迪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25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20)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郭某某的血液并送检,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99mg/100ml,郭某某驾驶的跃迪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959****。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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