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永宁县**镇**村**组,现住永宁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5号吉利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观湖路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待绿色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宁A****Y号别克轿车追尾碰撞,受到撞击的别克轿车又与前方等待绿色信号灯的孙某某驾驶的宁A****7号大众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遂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mg/100ml;经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刚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49****;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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