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于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四路纬三路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书;
4.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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