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本市海曙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街道**路**号租12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礼嘉桥路段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履行道路安全检查,发现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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