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宫路与鹰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到铁路桥桥墩,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被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19年3月21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照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成喜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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