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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市龙安区**镇**村**街**号。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41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伍亨洗浴中心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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