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室,无业。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3202231956********“D”型(注销可恢复)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西施路付氏紫砂坊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8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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