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平县**镇**村**组。2015年10月26日因酒驾被富平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7月23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5日因打架被富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富平县状元府邸小区金瀚福火锅店就餐时饮酒,酒后驾驶陕E****5出租客运轿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山路与频阳大道十字路西时,被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查挡,经检测有酒驾嫌疑,遂到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04.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案件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事情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液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轩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共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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