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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金屯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嘉祥县王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屯镇河清口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质占

检察官助理:张祥浩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祥县金屯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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