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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5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家饮酒。当日16时55分许,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案发时悬挂鲁******号牌)沿公路由北向西拐弯行驶至夏津县观光路森林公园派出所门口东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的郑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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