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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及现住址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阴县**镇**街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2.0mg/100ml,民警立即带其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4月24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0±4.7mg/100ml。

2019年4月28日,郭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24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秀兰

检察官助理:崔秀娟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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