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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2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东堤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城区天衢西路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力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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