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区**路**花园**号楼****。2004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宁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社区门口处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8.9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祥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9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2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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