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5********,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镇**村11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4时0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高青县高城镇**村西的南北道路行驶,至村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银萍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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