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号,现住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1989年9月因妨害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流氓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一饭店出发,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阁门口处时,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7.05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龙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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