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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7********,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局**区工地**号楼,系在外打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晋J****6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区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2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海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联系电话:1833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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