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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沁水县**职工,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阳城县**镇**村该家饮酒后,驾驶晋E****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镇**村到阳城县城桔子KTV。在桔子KTV二次饮酒后,于当日20时30分许驾车从阳城县桔子KTV到府后街阳城县妇幼院附近,后于当日21时40分许,郭某某驾车回**镇**村,该驾车沿惠泽路由南向北行至第三小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99471****)。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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