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出生地阳曲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阳曲县**乡**村,住址阳曲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阳曲县城东北街某饭店饮酒后,驾驶晋A****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前往阳曲县**镇***村,途经阳曲县首邑****街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司法鉴定中心从其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1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廷

检察官助理:赵瑞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阳曲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