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50 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l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房。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粤CG****号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黄埔区护林路公交西站对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其涉嫌酒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现场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送至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查询信息表和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房,联系电话1892220****(保证人:陈某乙,联系电话:1364078****)。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含光碟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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