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0********,大学文化,家电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6号小型越野车至海城区北海大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日5时5分左右,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带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上述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7796****,
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67796****。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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