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00时0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桂G****6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与平安大道路口2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后依法对郭某某抽血备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郭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6.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静静
检察官助理:姜丹丹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587822****。
2.随文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