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5196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J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沿河镇x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后拐弯向南沿乡镇道路行驶至潘虞村境内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12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2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车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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