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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2011年10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E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34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峰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4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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