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徽王至官道孙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村村南小桥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室检验,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东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其住所,联系电话:1357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陵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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