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怀安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怀安县柴沟堡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58分,怀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大桥处执勤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GN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执勤处经过,经查郭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为:89mg/100ml,怀安中医院医生对郭某某进行血液提取,血样送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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