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福锦路一段由万兴路往百锦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武侯区福锦路一段415号门前路口处时,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郭某某明知黄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4毫克/100毫升。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浓度达148.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川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0907****。
2.案件证据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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