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22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现住敦化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7日19时31分,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一中队民警在敦化市百货大楼路口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号牌吉HE****黑色“骊威”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的结果显示为125mg/100ml。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9.55mg/100ml,被告人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坦白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车辆照片、当事人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采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英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村;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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