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张玲玲、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4日02时05分许, 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金百丽百货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侦查员勘察现场结束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对涉嫌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郭某某进行抽血。2019年09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 被告人郭某某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9月23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新大洲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2019年9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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