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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13号

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乡**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5****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紫竹品苑小区内行驶至勤昆路勤昆科技公司门外,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车上再次饮酒,而后又驾驶该车辆回到紫竹品院小区门外,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查询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赵某某、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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