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层**屯路交叉路口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03.63mg/100ml(乙醇/血)。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驾驶云******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东口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1.90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景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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