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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镇**村**号,住晋宁区**街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宁区**路交叉口幸福里小区路段,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论为:91mg/100ml(乙醇/血)。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抽取血样前擅自离开现场,导致无法抽取血样送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驾驶证被注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等待民警处理的过程中擅自离开现场,致使民警无法抽取其血样送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88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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