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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4********,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 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K*****宝骏轿车行至国道108线624公里寇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往南程某某驾驶的京Q*****大众轿车发生碰撞,后大众轿车又与由南往北准备右转霍某某驾驶的晋A*****捷途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霍某某报警。事后郭某某与对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6月1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2020年6月11日 

附件:证据卷二 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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