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仪征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陈思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4时0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后沿本市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桥北侧路段处,将车辆停于路边睡觉时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仪征市**花园**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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