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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物流公司负责人,住本市经开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室)。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吕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时某某、聂某某等人在本市天宁区**城附近的**馆吃饭,席间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其小型轿车(牌照苏DM****)沿本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坡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查,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当晚,郭某某被带到**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1月20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本市经开区**小区**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2528****。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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