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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4********,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泗县********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江都东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助理检察官:苏胜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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