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8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现住昆山市**东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安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9****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白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派出所路段,车辆与同方向在其前行驶至事发地遇非机动车车道受阻在机动车道内的由安某某驾驶的后座搭载李某甲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李某甲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时被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1。
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乙、童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安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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