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2********,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安置区,持“C1E”驾驶证,系赣B***86两轮摩托车驾驶员。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两个朋友在赣县区**大道**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斤半衡水老白干白酒,郭某某喝了半斤左右,晚饭后郭某某边驾驶赣B***86两轮摩托车送朋友朱某某回家,到**小区后便由**大道由北往南回**安置区,当行驶至贡江大道大华御景小区门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对郭某某血液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任发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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