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0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动检站附近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 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成
(院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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