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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保定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在执勤测酒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冀******临牌小型轿车在长城大街诚园对面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执勤交警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2毫克/100毫升。侦查机关到达现场后随即将其带至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是16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绍军

2020年4月16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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