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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元氏县人民路供电公司门口时,逃避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酒驾检查,驾车逃至长春路与槐阳大街交口处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酒精吹气检测,后被带至元氏县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0.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元氏县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视频资料;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光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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