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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涿鹿县**镇**村,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GY****号货车,行至涿鹿县隆都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郭某某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10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及照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李英新

                                    2020年6月2日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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