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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惠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BM****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发现郭某某酒后驾驶,于当日23时30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2018年11月13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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