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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20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院门口处时,与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冀E*****“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隆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郭某某血液进行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9mg/100ml。隆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和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及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坤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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