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镇**集体宿舍,住沁阳市**镇**村,中共党员,系沁阳市**管理中心非在编人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行驶到沁阳市成功车辆检测线北侧道路时,被群众举报。经民警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郭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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