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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3********,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五龙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龙路车窑夜市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造成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陈某某86000元,赔偿王某某8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王某某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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