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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望田镇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与小西街交叉口东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1.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一册,卷外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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