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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5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镇**村**社**组**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津C1****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塞北管理区幸福小区南门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

(二)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马某某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六)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石晓旭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河北省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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